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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县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07 12:01 浏览次数: 字体: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

关于印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靖民[2017]31号

JZDR-2017-07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相关单位:

    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八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财政局

                        2017年10月31日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湘民发〔201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制度衔接,整体合力;

   (五)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县审计局、监察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监察工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教育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具有我县常住户口或取得我县居住证,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直接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下列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 低收入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低保标准1.5倍以下);

  •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 社会保障兜底脱贫家庭;

  • 特困供养人员;

  • 困境儿童(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父母因病因残无力抚养儿童、低收入家庭重病重残儿童);

(六)建档立卡贫困户

(七)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家庭。

第六条  在我县未取得居住证,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分为一般程序救助和紧急程序救助。

第八条 一般程序救助范围:

    (一)因火灾、洪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住房损毁等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因遭遇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家庭成员因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因受灾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经专项救助、慈善救助、社会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低保家庭;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九条 紧急程序救助范围:

  (一)个人或困境儿童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个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属于责任事故,已得到相应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四)有法定赡养、抚养人且赡养人或抚养人有赡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拒绝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个人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每年只救助一次,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充分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因病残、年老体弱等原因不能自行申请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县户籍,或持有本县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民政局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申请人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财产、收入状况的证明材料,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医疗费用材料,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已获得的救助、保险等相关材料;

4.县内金融机构存折(卡)账号。

(二)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要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主动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要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

   (一)一般程序。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审批。县民政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提交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并实施救助。不予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紧急程序。凡符合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县民政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金额在500元(含)以下的,县民政局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审批,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审批情况报县民政局备案。县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各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常住人口按一定比例下拨委托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获得临时救助的,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和村(居)委会进行长期公示。

    第十六条  县、乡镇(便民服务中心)两级要建立纸质和电子档两种档案,档案使用统一设计的调查、审批表格,做到一户一档、分类编号。

 

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进行救助的,要及时转介至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进行个性化、专业化救助。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金额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和解困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为:救助金额=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420元/月.人,农村253元/月.人)×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数×解困时限。解困时限最高不超过3个月,救助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元。按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分类、分层救助:

(一)低收入家庭意外事件解困时限为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解困时限为1-2个月;其他特殊困难解困时限为1个月。

(二)低保家庭意外事件解困时限为1-3个月;突发重大疾病解困时限为1-3个月;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解困时限为1个月;其他特殊困难解困时限为1个月。

(三)特困供养人员、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出的困境儿童和个人意外事件解困时限为1-3个月;突发重大疾病解困时限为1-3个月;其他特殊困难解困时限为1个月。

(四)其他家庭意外事件解困时限为1个月;突发重大疾病解困时限为1个月;其他特殊困难解困时限为1个月。

第十九条 对遭遇特别重大困难,造成刚性支出远远超过家庭或个人承受能力的困境儿童或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县民政局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研究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一次性发放特别救助金5000元。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 上级补助。

  •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县财政按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 社会捐赠、福彩公益金安排及其他资金。

  • 临时救助资金不足时,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前提下,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补给。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局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由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追回骗取的保障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