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20170202-2018-00002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17-07-15 主题分类: 文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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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17〕13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各军分区(警备区)政治工作处,各驻湘团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

现将《湖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湖南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2017年7月6日                 


湖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司发〔2016〕13号)《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考评通报等机制,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除《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

的事项外,军人军属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三)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四)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五)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就学、就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因食品药品问题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主张抚养、扶养、赡养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七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各地按照本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执行。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作战军事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八条  军人军属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登记、审查和指派手续,情况紧急的可报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后先行提供援助,并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办登记、审查和指派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立完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在转交申请、核实情况、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环节的协助配合,方便军人军属异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军人军属到异地申请法律援助,需要现役地或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或协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转交或协助,必要时也可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或协助。

第十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协助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会同法律援助机构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驻地团级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站长由军队政治机关负责人担任,副站长由相对应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对应的军队政治机关职能部门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组成。

上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在乡(镇)人武部、营连级以下部队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点,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服务。联络点由武装部部长、营连政工主官担任联络员。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十三条  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建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由所属行政区域名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组成,即“省、市(州、县、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其他驻湘部队建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名称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该部队代号组成,即“军人军属法律援助xx部队工作站”。

第十四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二)有2人以上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有必要的工作经费;

(四)有规范的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及公示栏。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接受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转交有权办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

(五)收集、整理和报送军人军属法律需求信息。

第十六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

(一)公示制度。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室外悬挂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牌匾,室内墙上张贴工作站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人员姓名、联系电话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

(二)值班制度。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值班制度,值班律师或其他法律援助人员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

(三)登记制度。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函、来电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提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引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渠道。

(四)报告制度。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向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和所驻军队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会同市州法律援助机构组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一般从律师中招募,律师资源短缺的地方可以吸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由符合条件的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报名,经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司法局和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由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市州法律援助机构确定。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聘书由省涉军维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颁发。

第十八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过硬,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业务熟练,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业务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业务办理质量良好;

(三)诚实守信,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年度执业考核称职;

(四)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具有从军经历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综合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类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

军队有关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情况互通机制,并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台帐,详细登记案件受理、指派、结案、补贴发放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开辟军人军属“绿色通道”,设置“军人军属优先”指示牌,公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相关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发展规划、重要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任务;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落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检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难题;总结推广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经验,组织宣传相关政策制度和先进典型;组织军地法律援助人员学习交流、培训活动。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规划。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军队法律顾问处与法律援助机构、相关律师事务所可以开展业务研究、办案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队伍业务素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推动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在军队涉军维权职能部门设立法律援助救助金。法律援助救助金从涉军维权专项经费中支出,其使用范围为:

(一)视情补贴法律援助人员因办案发生的交通、食宿等必要费用;

(二)对索赔不能或赔付不足且家庭困难的军人军属给予救助。

建立完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回访、满意度调查和办案质量与法律援助救助金挂钩等制度。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日常办公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考评机制。考评结果应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

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和湖南省军区政治工作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7年7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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