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EF-xzbmlyj1--zcwj-2017-0192 | 发布机构: | 林业局 |
发文日期: | 2017-06-06 | 主题分类: | 文件通知 |
文 号: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湖南靖州五龙潭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靖州五龙潭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管理和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渠水水质和生态安全,依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以我县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永续保护五龙潭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可供人们开展湿地保护、湿地恢复、科普教育、科研监测、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为一体,具有浓郁湘西南少数民族文化特色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的范围,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南起靖州县与通道县交界处,北至水酿塘电站大坝、靖州县境内渠水上游、新江库区及其两岸的部分林地,总面积1005.6公顷。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林业局负责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林业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交通运输局、畜牧水产局、工商管理局、民族宗教文体旅游广电局、环境保护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教育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渠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以及行政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投入机制,加快湿地公园的建设和发展。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设立湖南靖州五龙潭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并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按照《湖南靖州五龙潭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4-2020年)》等相关规定,开展保护和建设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工作;进行湿地保护宣传和教育;
(四)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警示牌、公布管理监督电话;
(五)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六)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七)负责湿地公园内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统筹湿地公园的应急管理工作;
(八)负责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湖南靖州五龙潭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4-2020年)》(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建设主管单位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为湖南靖州五龙潭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
第十三条 现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和拆迁,具体办法由湿地公园管理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才能建设。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旅游、休闲等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房屋、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建(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5个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破坏。
第十七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和水面以及进行网箱养殖鱼虾等水生物的行为,如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及其周边区域禁止将生产或生活等导致水污染的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炸鱼、毒鱼、电鱼等捕鱼和狩猎以及捕鸟、捡拾鸟卵等行为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确需捕捞水生动物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限量捕捞。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开(围)垦湿地、挖泥取土、采砂淘金、凿山砌石、烧荒放牧、开荒种地、填土采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倾倒废土等占用湿地、破坏和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渠阳镇人民政府和县环境保护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群众在生产中,应当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和编织袋等不可降解或难以腐烂的废弃物,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等环境的污染。
遇到突发性病虫害需大范围施药的,施药单位应当在施药前及时通报湿地公园管理局,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改变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牌、宣传牌、警示牌、指示牌等标牌设施;
(二)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挖掘植物等;
(三)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等;
(四)宿营、野炊、烧烤、烧香点烛以及在非垂钓区域钓鱼等;
(五)湿地公园范围内水域游泳、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漂染、乱扔垃圾、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等;
(六)商品性采伐林木、擅自移植或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局的意见;
(七)从事房地产、度假村、休闲山庄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八)其他破坏湿地公园湿地、生态功能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如确需举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局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