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管理政策法规解读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13 08:32 浏览次数: 字体:

户口登记

一、户口登记含义及登记项目

户口登记也叫户籍登记,是以依法记载的方式认定和反映住户与居民的基本社会性态及其变化的户口 管理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履行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管辖区即为户口管理区,公安派出所 或乡、镇人民政府为户口登记机关。

我国户口登记的项目,在不同时期略有变化,但都围绕确认公民身份、亲属关系和法定住址等方面设 定,以全面完整地反映住户与居民的基本社会性态。目前登记的项目主要有:户口类别、姓名、民族、性别、户主或与户主的关系、出生日期、出生地址、籍贯、 民族、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住址、职业及服务处所;实行居民身份证制证制度后,逐步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代替原来的《户口登记簿》,又增加了监 护人、身高、血型、本人期标准相片和公民身份号码等项目。

户口登记是国家对居民基本社会性态的确认,依法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及其相关事项的效力,是其他社会管理经常引用的依据。

二、我国户口登记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户口登记”。对于这 一原则范围,具体实施中有几点应当注意:(1)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是中国领土,由于历史的原因,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行政管辖之内,所以暂不进行户 口登记,但以上地区居民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由于军人居住行止具有相当保密性,因此,我国规定“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 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这就是说,现役军人同样有户口登记管理,只是其主管机构和管理方式与普通居民不同。(3)除定居国外的华侨接受驻在国侨民管理外, 我国驻外机构人员和其他因公因私出国半年以上者,仍应履行户口登记,但具体管理由我外交、外事机构负责;半年以内短期出国者,户口仍由公安机关主管。 (4)正在依法被劳改、劳教者也应履行户口登记,但具体工作由劳改、劳教单位依法进行,并在户口统计等业务上向地方公安机关负责。

三、户口登记原则

1、中国公民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民都要履行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役军人和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都应履行户口登记。”

2、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公民的身份记载是以户为单位,实行一户一簿的登记制度。户口簿记载全 户常住人口的户籍项目,标明户籍性质。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立户的原则: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3、公民应在常住地登记户口。为了户口登记准确,不重复、不遗漏,规定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人口,决不允许在两个地方都登记为常住人口。

4、户口登记簿册统一设置。我国现行的户口登记簿册,是按照户政管理的要求和任务设置的,户口簿册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四、户口登记的主要表册

户口登记的表册主要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簿。

(1)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作用。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 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 系的法律效力。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籍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 常住人口登记表的主要登记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2)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建立的发放范围

公民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时,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其中对新生婴儿,在申报出生登记时,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对未满16周岁的公民要补建常住人口登记表。

城乡居民户口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凡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户口登记机关 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发给居民户口簿。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寺庙等单位集体宿舍的公民户口,户口登记机关按集体户口进行登 记管理,可以共立一户或几户,由所属单位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3)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式样和项目设置常住人口登记表为一人一表式,共设置34个登记项目。我省居民户口簿采用插页式,集体户的居民户口簿采用多页装订式。居民户口簿共设置28个登记项目。

(4)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的管理

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的登记管理权属于户口登记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面作任 何记载或更改。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丢失 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时,承办人均应签章,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印章,同时申报人还要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章。公民被注 销常住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并在居民主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全户被注销常驻住户口的,应由户口登记机关收回并销毁居民户口 簿。

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另册保存,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新建常住人口登记表。全户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回并销毁其居民户口簿。

个人迁移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为其填写新的 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户口簿因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丢失或用完的,应予以换发或者补发。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办理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时,应交本人 居民身份证标准相片,贴于常住人口登记表上。

五、户口登记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规定,我国现行户口登记制度有常住、暂住、出生、死 亡、迁出、迁入、变更更正等七项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登记,主要是掌握常住人口的基本情况。其他变动登记,主要是为了掌握人口的增减变化情况。这些基本登记 制度,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掌握人口的全貌。

(一)常住人口登记。常住人口是指公民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由户口登记机关注册

登记的户口。根据我国城镇和乡村的现有状况,常住人口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

常住人口登记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别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民族、文化程 度、婚姻状况、职业、服务处所、兵役状况、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变动状况、现住址以及户主与户主关系等等。常住人口登记,是最基础的户口登记。因此,要认 真搞好常住人口登记。其基本要求:一要登记项目准确,防止重漏差错;二是及时进行常住人口变动登记,切实将人口的增变动情况掌握起来;三是做到常住人口底 数清楚,保证人口登记的基础资料完整、准确。

(二)出生登记。出生登记是指公民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新生婴儿户口的一项登记制度。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生婴儿、非婚生婴儿、弃婴、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婴儿,都同样受国家 法律保护,应同样申报出生和给予登记,不得歧视、刁难。婴儿出生后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持《出生医学证明书》,向婴儿常住地户口 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因故在一个月内未办理出生登记的,查明情况,准予申报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的姓名、 民族、出生日期,根据婴儿的具体情况认定,并以其收养地为出生地。对非婚生婴儿的出生登记,可根据其母或收养人的申报,办理出生登记。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出生的婴儿,户口登记机关同样应给予办理出生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见湖南省政府湘政发〔1999〕7号)。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 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但登记时手段从简,不再填发户口簿。

凡在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既可在父亲也可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常住户口。在此以前出生的未成年人和未超过20周岁的在校学生,已随母亲登记常住户口的,申请随父亲落户的,逐步予以解决。

办理出生登记时,应注意提醒申报人为婴儿起好正式姓名再申报,以免反复改名。婴儿的民族登记应从父母双方民族成分中选择,弃婴则可以依据收养机关或收养人意见登记。

(三)死亡登记。是指公民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死亡人口户口的一项登记制度。

死亡登记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城镇在葬前, 农村在一个月以内,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的户主、家属、抚养人或邻居的申报,办理死亡登记。”死亡登记的制度。①申报死亡,要持户口簿、医院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经常住地公安派出所验证无误后注销户口。②公民被宣告死亡,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地户口登记 机关申报死亡。户口登记机关在受理死亡申报的同时,注销被宣告死亡公民的常住户口。③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暂住地的户主、旅 店管理人员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及时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④对于非正常死亡和死因不明的人,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 政府,经过核查,注销户口。

申报和受理、办理死亡登记,都要注意弄清死者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地点等主要登记项目,并注意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两方面内容变动的协调一致。

(四)迁出登记。迁出登记是指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亲属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的户口迁移手续。

迁出登记的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 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注销户口”。公民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认真审查,问明迁往地址、 迁出原因,迁出人数等情况,符合迁出规定和手续的,发给迁移证,注销户口。

(五)迁入登记。迁入登记是指本户口管辖区以外的公民,到达迁入地后,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和迁移 政策,履行的迁移落户手续。迁入登记的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3条的规定:“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 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持户口迁移证件人口的登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情况,查验入户证件无误,符合迁移政策规定和手续的,给予登记入户。持有关证件人口的登记,必须严格审核迁入原因和所持有效证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迁入登记的要求。为了严密户政管理,在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时,要认真审查户口迁移证件。

对于伪造、涂改、转让、出卖、顶替他人户口和假报户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处罚。

(六)变更、更正登记。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 条例》第19条的规定:“应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通过变更、更正的登记制度,去改变原来的 登记内容,以便使户口登记项目同公民的实际情况相一致,有效地证明公民的身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原登记的内容在过去是正确的,但目前公民情况有了变化,为了使登记内容与变化的实际相一致,就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经变更登记的项目,都应在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簿上注销原来的登记项目,填写新的内容,并注明变更登记的日期和原因。

更正登记。更正登记是指原来的户口登记项目因报错或填错所造成的差错,需要进行更正登记。这方 面的差错,有无意引起的,也有故意造成的。都查明情况,及时进行更正登记。对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假报户口登记或错填户口登记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 果情况,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以应有的处罚。

六、户口登记一般项目变更

除姓名、民族成分、出生日期之外,“户口类别”的变更同样需要批准,但这主要是批准“农转非” 的问题,一般将其归入户口迁移业务中。除此之外经常发生的变更项目还有:户主或户主关系。在分户、并户更换户主及户主迁出或死亡时,变更此项。公民应商定 本户另一成年成员作户主,并申报户口登记部门请其变更。要注意将本户全体成员该项都作变更,否则出现称谓笑话甚至造成不愉快。

现住址。在户口管辖区范围内依法改变法定住址,一般无需批准而只办“住址变动”登记。

公民应先向拟落户地户口登记部门说明情况,然后向现住地户口登记部门请求移居;一般是直接在户 口本内页“住址变动”作登记,也有专门开具“市内移居证”的;公民凭登记或移居证前往落户,需交近期标准照片并填《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状况。未到法定 婚龄(女子20周岁,男22周岁)不填报婚姻状况。公民在结婚(包括再婚)、离婚、丧偶、复婚之后,应当持有关婚姻证件和双方户口本前往户口登记部门申请 变更。文化程度、职业及服务处所。这些项目都较为重要,公民应当及时申报变更,但一般以有关证件为据进行。文化程度变更不是指从“一年级”升入“二年级” 这种受教育年限的变化,而是指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受教育等级的变化。

七、变更姓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具体办理时应注意:

(1)不宜频繁变动。姓名是一个人的社会标识,一般而言 ,变动太多既影响社会管理,也妨碍自身生活,学龄前儿童姓名涉及面小,一般可以变更;其他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经审查确有必要又确无不当的,一般也可变更; 成年人姓名已广泛运用和传播,因而变更必须经严格申请和审批手续郑重进行;一地区、一方面社会知名人士的姓名,更不宜轻易改动。

(2)有正当理由。一是个人身份特殊变化,不改名不能适应新的社会角色,例如,出家由俗名改为 法号,还俗由法号改称俗名;二是由于直系亲属关系变化要求改姓更名的,如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被遗弃子女的寻回、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引起子女姓名变更; 三是姓名用字确属不雅,字音字义或通假音义有辱人格、有悖社会公德、有碍社会交往和管理的。

(3)履行相应手续。必须向所在地户口登记部门申请,由工作人员审查并按规定批准后,依法变 更,并将原姓名作“曾用名”备查。10周岁以上儿童应征得本人同意,成年人应由自己申请;正式在编职工,应先征得本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知名度较 高的还应经相应级别有关单位同意并证明。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正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者,不得变更姓名。

八、更正出生日期

长期以来,更正出生日期是户口登记中经常碰到而又很难处理的问题。户籍民警处理这一问题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严防弄虚作假。出生日期是年龄的起算点,而年龄又对公民的诸多社会活动有重要的、甚至是 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一些人总想更改出生日期以获取不当私利。户口登记人员除不得参与作假外,还应摸索规律与之斗争。例如,同是年轻人,急于结婚、生育 的,想将年龄改大;正要参加升学考试、应征入伍、招工招干的,却想将年龄改小;

(2)应有充足理由。每个人只有一个不可更改的出生日期,一般是能正确记忆而不至混淆和遗忘 的,凡要求更改出生日期者,首先应有让人信服的出错原因,其次应有令人信服的原始凭证。由于其他社会管理都以户口登记为依据,因此不能以劳动人事档案作依 据改动户口登记,更不能以单位证明、同事证明、亲属推论等为依据,而只能以原始的户口登记乃至出生证明为据。

(3)必须严明手续。确有充分理由和凭据证实有错的,应当依法办理更正手续。公民要以书面申请如实陈述出错情况,并提供正确凭证,如实注明处理情况。

九、更改民族成分

除确因户口工作人员登记出错外,户口登记部门无权更改居民的民族成分,而只能依据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根据国家民委规定: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个人申请者,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核;一村或街道相当数量住户集中申请者,由地(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更大范围地区的群众要求者,由省、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分(指孙子女辈要求恢复或改回到祖父母辈民族成分)的,应当首先改变 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分,再据以改变本人民族成分;如父母亡故,可依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分,由本人选定改变;生祖父母和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 的,不再纵向上溯或横向援引改变民族成分。

并非原登记有错,而是不同民族成分者因收养关系或父母婚姻,要求改变子女民族成分的,成年人不改变,未成年人子女可由父母双方协商选定。少数民族自幼收养的汉族子女,成年以后要求恢复为汉族的,如其养父母同意,可以予以恢复,否则应予劝阻。